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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38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洪麗茹
被 告 孫贈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2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GEORGE&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3年2 月1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59,504元(含本金59,404元、管理費100 元),未依約清償。
嗣於93年9 月27日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
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59,504元,及其中59,404元部分,自93年1 月14日起至93年2 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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