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248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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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482號
原 告 陳基龍
被 告 謝瑞星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正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瑞星、謝正桓於民國99年1月29日凌晨3時許,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裂傷、右耳裂傷、輕微腦震盪、左眼周圍瘀傷、左拇指裂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原告打謝瑞星,所以謝正桓才打原告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被告謝瑞星於99年1月2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68巷2號,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與其子即被告謝正桓共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眼部及手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裂傷、右耳裂傷、輕微腦震盪、左眼周圍瘀傷、左拇指裂傷2處各1公分長等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立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原告受傷照片附於99年度偵字第9230號偵查卷宗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被告謝瑞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伊有動手打陳基龍,是互毆等語、被告謝正桓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供稱:伊聽到聲音進去,發現陳基龍把伊父親謝瑞星壓在地上,所以才出手打陳基龍,謝瑞星有拿椅子要打陳基龍,但是沒有打到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38號刑事卷宗第23頁),但被告未能就其所辯原告有毆打謝瑞星乙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無足憑取。

且原告於偵查中指述:伊到陳德興店裡,就被謝瑞星用手打伊臉部跟耳朵,謝正桓也有打伊的頭部,伊後來就昏倒在地等語,並經證人陳德興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有人在打架,就看到謝正桓在打陳基龍,伊要拉陳基龍的時候,謝瑞星就拿椅子要砸陳基龍,結果打到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8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且本院刑事庭亦以99年度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呈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於99年1月29日凌晨3時許所為共同毆打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毆打原告之頭部、眼部及手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裂傷、右耳裂傷、輕微腦震盪、左眼周圍瘀傷、左拇指裂傷2處各1公分長等傷害,原告之精神、肉體確受有痛苦,且原告現年55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謝瑞星現年58歲、學歷為高工畢業、被告謝正桓現年32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傷害之過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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