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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498號
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
訴訟代理人 彭嬿婷
被 告 永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誠
被 告 王培倫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培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依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之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依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之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永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培倫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永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培倫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永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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