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7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牌號
-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兩造達成和解,後來因被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B車車損係被告駕駛A車倒
- (一)本件被告於倒車入停車格時,其所屬A車右後車尾與B車
- (二)被告雖否認有倒車碰撞B車車體,然查,依現場處理警員
-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一)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590元
- (二)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5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被
- 六、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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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杰
複代理人 何冠達、黎鍾穎
被 告 黃中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251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叁拾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9號停車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7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T-72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路9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因倒車而撞擊訴外人何碩文所駕駛之3131-E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該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4,590元(其中含工資:1,371元、材料:4,386元、塗裝:8,833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兩造達成和解,後來因被告認為自己所駕駛之車輛並無撞擊之痕跡,故B車受損並不一定是被告所撞擊造成,如果被告有撞擊B車,撞擊位置應該是A車之左後方及B車之右車尾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B車車損係被告駕駛A車倒車時不慎撞擊所致,雖為被告否認,然查:
(一)本件被告於倒車入停車格時,其所屬A車右後車尾與B車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之過失等情,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6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1609500號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否認有倒車碰撞B車車體,然查,依現場處理警員警員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自述沿三民路9號地下一樓停車場西往南倒車入第壹停車格時,其右後車尾與B車自述於停車場出入口停等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
等情明確,足證被告於事故後在警員到場時,其本人係就上開B車係遭其A車倒車碰撞一節並不爭執,且依現場圖警員註記「依監視器畫面,A車與B車發生碰撞後A車有移動」等語,益證警員自監視器錄得畫面判斷A車與B車確實曾發生碰撞。
又根據現場圖,B車於圖示位置原地停等,嗣A車係背對B車車尾倒車進入B車右側即現場圖標示之車位,有被告核對簽名無誤等情,足證本案兩車事故時碰撞點應為A車之右後方及B車之右車尾,故被告否認有過失,難認屬實。
至被告雖另辯以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即與B車之車主達成和解,然其自承事後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等情,是自不得以之抗辯原告不負B車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屬事實,堪可採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590元(其中含工資:1,371元、材料:4,386元、塗裝:8,83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二)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5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材料4,386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營業車自出廠日95年4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9年2月止,已使用3年11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72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371元;
塗裝8,833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933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10,9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1618 │4386×0.369=1618 │2768 │0000-0000=2768 │
├──┼───┼────────────┼───┼─────────┤
│二 │1021 │2768×0.369=1021 │1747 │0000-0000=1747 │
├──┼───┼────────────┼───┼─────────┤
│三 │645 │1747×0.369=645 │1102 │0000-000=1102 │
├──┼───┼────────────┼───┼─────────┤
│四 │373 │1102×0.369×11/12=373 │729 │0000-000=729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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