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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2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張瑜容原名:張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5年9月21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1,000元,借款期限自95年9月29日起至100年9月28 日止,利息則按年息1.68%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按月計付 4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99年3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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