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2537,2010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37號
原 告 東大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周良謀
訴訟代理人 盧欣怡
被 告 互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永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 元,及自9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委託原告向美國及中國大陸等國辦理發明專利申請案,並向原告支付相關委辦費用。
97年初至98年初間,被告陸續委託原告代繳7件委辦專利案之年費,但其卻未將上開代墊款項及服務費用支付原告,至98年8月25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97,065元。
嗣經兩造協商,原告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攤還前述積欠款項,並簽訂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則同意支付原告遲延利息2,935元,則被告實際應償還之金額總計為100,000元(97,065元+2,935元),攤還方式為自98年10月26日起至99年6月26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為9期,每月26日為繳款日,第1期至第8期,每期10,000元;
第9期20,000元。
被告依約支付第1期至第7期款項,但至第8期被告僅支付5,000元,即屢催未付,迄今尚積欠25,000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及自9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提出: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債務人支付第1期至第8期款項之匯款憑證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請求上開款項無意見,但請求給予分期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債務人支付第1期至第8期款項之匯款憑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辯稱請求分期攤還云云,然既未經原告同意,所辯即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