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2608,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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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6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余必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共有人余必之遺產管理人,因原告與余必等人共有之土地遭人無權占有,由原告出面為全體共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訴請返還土地,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9.06.11 以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在案,而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計新台幣(以下同)337、410元,共有人之一之余必自應依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持有之比例十分之一,支付該訴訟費用即33、741元,但被告拒不返還費用,爰訴請被告返還,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所載,該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分別連帶負擔,是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自應向負擔之被告請求償還,而勿需再向其他共有人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負擔,乃原告卻無視於系爭訴訟事件就訴訟費用已判由被告分別連帶負擔之判決,仍請求被告按共有人余必於系爭土地占有十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比例償還該訴訟費用,依其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解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 明 珠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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