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871,201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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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871號
原 告 徐美玉
被 告 紀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5日,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他人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與該他人共同出資購買臺北市○○○路○段67巷5號4樓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
惟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實係由原告購得,原告自有權處分或出售系爭房屋,詎被告竟於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後,對原告提出背信等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 年12月23日以98年偵字第1132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號處分書駁回。
因此,被告所提告訴乃屬誣告、濫訴,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高慶松、潘銘祥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因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然現已與當時之仲介聯絡,可證明被告確實與他人合資給付予原屋主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被告未支付任何價金,僅係因被告與原告當時為夫妻關係,始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並無誣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15日與他人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與該他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
嗣被告對原告提出背信等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11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號處分書駁回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原告提出背信等告訴之行為是否屬誣告之不法行為,而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行為人確實有故意誣告致侵
害他人名譽者,或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
譽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復按,如以協助偵
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
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
亦應認為無過失(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
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
責任。職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其犯罪,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或因過失而提出不實告訴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故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偵字第11323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號處分書為證,惟查,訴外人高慶松於87年11月1 日,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張舒涵約定以520 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房屋,嗣後則係由被告以較原價高100 萬元之價格購買,並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偵字第1132號案件偵查在案,並據被告提出協議書、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款記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購買,而原告卻
於事後任意將系爭房屋處分,始提出原告背信等告訴。再
者,於該案件進行中,被告並提出合作協議書為據,觀諸
該協議書內容,記載有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高慶松、李應
鈞約定未經協議決議,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屋等語,而被
告將原告列為協議書之當事人之一,約定系爭房屋處分權
之限制,可徵被告主觀上認定系爭房屋不得任意處分。而
經上開案件偵查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以
98 年偵字第1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參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主要係因認定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屋係原告
自己所購得,則事後處分系爭房屋,難謂有何易持有為所
有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亦因無證據可證明原告僅
係借名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非實際所有權人。是以
,足認被告與原告間對於系爭房屋歸屬實有爭議,而兩造
間既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有糾紛,被告基於原告處分系爭
房屋,進而對原告提出背信等告訴並非全然無據或憑空捏
造。準此,依前揭說明,提出告訴之人是否構成誣告,應
就其有無虛構誣告故意等為斷,尚不得僅以該不起訴處分
之結果即遽認被告構成誣告犯罪,是被告既非憑空捏造據
以向偵查機關為不實申告,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又
被告業已提出相關文件、協議書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之
上開行為已構成背信之犯罪行為,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亦無過失而為不實申告之行為,自難單憑被告之告訴嗣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原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非憑空捏造據以向偵查機關為不實申告,且本於其主觀上之確信,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涉嫌背信等罪責,方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後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不構成犯罪,然尚不得以此遽論被告係濫訴,而逕行推論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上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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