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建簡,33,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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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建簡字第3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建簡字第33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委請原告施做臺北市○○○路○段一五八號一樓「赤宴燒肉」餐飲店裝修工程含新大門、高櫃橫貼鐵道木內置活動層板架、魚缸櫃、小長烤桌等。

簽約後原告立即進場施工,截至目前已完工且移交被告經營使用,然裝修工程款尚有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元未付。

前開工程目前業已完竣,被告早已進駐營業使用,卻一再推諉塘塞置原告權益不顧,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主要以其與原告從未訂立契約,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乙方係為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原告僅為代表人,而非當事人,再系爭工程並未完成施工,被告則委請他人完成工程等情資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委請原告施做臺北市○○○路一段一五八號一樓「赤宴燒肉」餐飲店裝修工程含新大門、高櫃橫貼鐵道木內置活動層板架、魚缸櫃、小長烤桌等,固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

惟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簽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原告則為「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稱其並未與原告簽訂本件工程承攬合約之語,堪以採認,是原告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報酬,並無理由。

再者,原告主張由其完工,業據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僅提出照片四張,惟窺其內容僅係「赤宴燒肉」餐飲店之景致,並無原告進行施工期間暨完工後全貌,自難認其確有完工。

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施工完成之驗收證明文件,從而,原告所為其完成全部工程之主張,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應非實在。

按承攬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按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締約當事人,且系爭工程並不能證明依約完工事實,則其報酬請求權即屬不發生。

是原告遽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二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予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有無給付部分工程款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審究必要,並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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