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建簡,51,2010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建簡字第51號
原 告 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天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訂購買賣合約書第19條、按裝承攬合約書第8條明確約定,雙方同意以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即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訂購買賣合約書、按裝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

兩造既已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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