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救,58,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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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佩瑜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復未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

此外,聲請人所提出審查日期為98年6月8日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1紙上所載扶助事項係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已敗訴確定),並非本件訴訟事件。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其98年間仍有執行業務、股利及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訴訟費用僅新臺幣5,290元,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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