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聲,192,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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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永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北勞簡字第37號判決、98年度勞簡上第5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60元 相對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5,130元 聲請人預繳
合 計 9,1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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