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聲,194,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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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王益洋
相 對 人 中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泰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8839號、98年度簡上字第48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7,129元 由聲請人墊付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相對人墊付
第一審裁判費 35,358元 由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墊付
合 計 133,547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387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530元,尚應支付聲請人共計32,85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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