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聲,197,2010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3333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1日判決時,已於主文第4項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6,060元由相對人負擔,有卷附99年度北簡字第13333號判決1份可證,是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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