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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張國忠
相 對 人 呂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97年度北簡字第33896號判決,並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17號判決確定,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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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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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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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980元 │相對人負擔1/2(98年度簡上字第617號判│
│ │ │決確定)。又聲請人雖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 │ │5,400元,惟本院業於98年9月2日以97年 │
│ │ │度北簡字第33896號裁定返還溢繳部分2,4│
│ │ │20元,並已由聲請人於99年2月24日具領 │
│ │ │,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退款查詢單附於原審│
│ │ │卷可按,此部分自應扣除(即5,400元-2,│
│ │ │420元=2,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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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7,605元 │相對人負擔1/2(98年度簡上字第617號判│
│ │ │決確定)。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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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 75,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98年度簡上字第617號判 │
│ │ │決確定)。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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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88,005元 │相對人應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
│ │ │即5,293元【(2,980+7,605)×1/2,元 │
│ │ │以下四捨五入)】及鑑定費75,000元,共│
│ │ │計應負擔80,2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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