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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0835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瑞玲
訴訟代理人 胡世磊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書送達於上訴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胡世磊時,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即於民國99年9月18日經郵務機關寄存該訟訴代理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頭前派出所,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憑,而上訴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胡世磊並於99年9月22日至前揭派出所具領上述判決書之事實,亦有該分局99年11月22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9059777號函及檢附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則上開判決書業已於99年9月2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則扣除上訴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住所地之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10月14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
而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23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可證,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符,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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