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142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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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1425號
原 告 新特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建葉原名:何佳.
被 告 呂瑋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建葉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原告新特資訊有限公司所有二○○六年中華牌車號九九八五-QA號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何建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何建葉(原名:何佳欣)於民國96年11月 5日因債務糾紛而與被告簽訂和解書1 紙(起訴狀內誤繕為合解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何建葉應將原告新特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新特公司)所有,2006年出廠、中華牌車號9985-Q A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96年9月8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之車輛貸款清償完畢,並自96年12月8日起至97年12月8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借貸銀行;

被告則應於該車貸款清償完畢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且應於服役期滿後3個月,按月給付原告何建葉10,000元;

如經原告何建葉催告,被告未於7日內依約清償,另加計違約金1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376,564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給付違約金,並應偕同原告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建葉476,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清償車輛貸款部分: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清償系爭車輛貸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原告誤載為「合解書」)影本及放款帳務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何建葉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76,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99年6月1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9年6月11日發生效力,故以99年6月12日起算利息)即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⒈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清償時日未償還,隔日經何佳欣催討下後,呂瑋宸7 日內而無償還,其積欠餘額外加違約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僅此空口無憑,特立此書。」

等語,而被告經原告何建葉催討,仍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至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何建葉與被告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之內容及依前開條文及判例、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台抗字第55號及49 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100,000 元違約金,縱渠等就該違約金之約定具有懲罰之性質,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如期返還,致原告需支付相關稅金及罰單,因此所受損害及兩造經濟能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給付60,000元之違約金為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部分:末查,系爭車輛雖為原告新特公司所有,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人何佳欣願把其名下之新特資訊有限公司(即原告新特公司)車輛車牌號碼9985-QA 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全權由呂瑋宸使用處理,且在銀行貸款之款項,清償完畢之後,無條件將其車過戶給呂瑋宸之名下。」

等語,則原告何建葉既將系爭車輛貸款清償完畢,雙方依約即負有將該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繳交系爭車輛貸款,被告未為清償,且未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564元,及其中376,564元,自99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偕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部分,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此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即便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即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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