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2305,2010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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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23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陳庭君、廖嘉永、劉.
被 告 李佳蘋
特別代理人 李獻唐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3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玖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叁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許。

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因缺氧性腦病變成植物人狀態,又尚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事實上無訴訟能力,本院乃依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其父李獻唐為被告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另給付按年息19.71%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分36期期數方案另應給付依照預借現金金額0.7%計算之每期手續費,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提前清償仍須給付每期手續費;

詎被告於98年11月開始違約未依約履行,其中信用卡消費款項尚有本金15,919元未清償,其中被告於98年6月1日向原告預借現金10 萬元分36期清償方案部分,則被告僅繳3期,因被告違約未分期繳納,則其餘未到期之視為全部到期款共計本金91,662元及服務成本32期款22,400元均視為屆至清償期,故原告迄99年2月25日前,尚積欠信用卡本金15,919元、逾期循環息2,039元、便利貸款本金91,662元及貸款手續費22,400元等款項,乃依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020元及其中新台幣107,581元自民國9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特別訴訟代理人則以:被告本人於99年10月2日至美麗華影城發生休克後送醫住院治療腦部嚴重受損,且因缺氧性腦病變致意識不清四肢癱瘓,無法自行咳痰為植物人狀態,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被告本人亦無財產,係不可歸責之原因導致違約未按期清償,被告現況亦無清償能力,請原告暫將被告債務列為呆帳,並請酌減違約利息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嗣於98年11月後未按期清償,迄99年2月25日前,尚積欠信用卡本金15,919元、逾期循環息2,039元、便利貸款本金91,662元及貸款手續費22,400元等情,乃依兩造所訂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因違約所生債務等情,固據提出相關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分期便利金條款、原告撥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雖非無據。

(二)惟按按遲延利息,乃債務人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在給付遲延中應支付之利息。

而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 保契約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

二者均於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始行發生,此觀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復為民法第230條所明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

經查,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主張被告有上開違約未按期清償情形係因其於98年10月2日身體突發狀況造成缺氧性腦病變成植物人狀態,現均臥床賴家人在旁長期照護等情亦有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殘障證明各1份為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茲本案爭點厥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被告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違約未按其清償,不應令其負違約所生債務責任等情置辯,是否依法有據?(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款項中,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即99年11月9日)前,非屬依契約違 約條款所生之違約利息、違約金及未到期視為已到期等款 項,而屬已屆清償期未償還之債務者有被告於98年5月27日 起至98年9月25日止期間信用卡消費債務本金15,919元,另 被告預借現金債務部分,有98年8月25日第3期分期款積欠 21 元未沖償款以及自98年9月25日至99年10月25日之第4期 起至第17期止共14期每期分期款2,777元計38,879等款項共 計38,899元《即21+(2,777*14)=38,899》及預借現金手 續費第5期至第17期共13期款計9,100元(即13*700元= 9,100)共計63,918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 可參,是上開本金及貸款手續費債務均係迄本案言詞辯論 前被告所為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已屆至清償期未清償之 債務,非因原告主張違約遲延給付責任之債務,是被告以 上情置辯拒絕給付,難認可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範圍內所生債務,尚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2)次查,本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債務範圍,除上開信 用卡消費債務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手續費等債務63,918 元外,其餘款項係屬被告於上開違約後依系爭信用卡契約 第10條、第15條以及分期便利金條款注意事項第3點所計算 之遲延利息、逾期循環息以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到 期之預借現金第18期至第36期分期款、手續費等款項,按 上開條款之約定,均屬上開契約所載被告違約未按期遲延 給付所生遲延債務及效果之遲延責任債務性質,惟查,上 開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發生違約遲延給付之行為,均 係在被告發生上開身體狀況成植物人狀態後所致,之前被 告則尚未有違約情形,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自陳無誤 (見本院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因身體突發 疾病造成植物人狀況,致無事實上之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 ,自無為依約清償之可能,故本案被告因上開身體呈植物 人狀態後始未能依約清償,所生遲延給付之情形,衡情, 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上開民法第230條之規定, 自不應令被告負上開信用卡契約所約定之遲延責任,故此 部分被告特別代理人以被告係因病呈植物人狀態始違約, 拒絕給付,尚非無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法難認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據上述,原告主張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3,9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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