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2660,2010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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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2660號
原 告 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第三項所示文書及證物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天台廣場大樓規約暨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規約)、「九十八年度天台廣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第一次委員會委員名單、簽到單、選票單及天台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和成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為證,主張甲○○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天台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所推派,無須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即得任主任委員,並引系爭規約第5條、第7條之規定為憑,核其主張固非完全無據,惟本院觀原告所附系爭規約影本,第21條除有「本規約訂立於中華民國87年12月20日」之文字外,尚有「本規約訂立於中華民國95年月日」之記載,復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897 號民事簡易判決就系爭規約之記載,似可認原告於本件中所提出之系爭規約並非天台廣場大樓於87年6 月27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制訂之原始版本。

復參照系爭規約第3條第3款之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經管委會決議公告並送達區分所有權人,是系爭規約若就其關於管理委員選任方式及資格有更動,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始為合法。

三、是為使本院得與確認甲○○所具主任委員資格之合法性,請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各項文書及證物供本院核閱,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起訴:

㈠、被告所具區分所有權之建物謄本。

㈡、系爭規約之原始及歷次修訂版本,並詳著其修正時間。

㈢、足資證明系爭規約係以合法程序修正、變更之證據(如: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合法作成決議之會議紀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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