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289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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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8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陳郁銘
黃馨瑩
被 告 郭璌芝原名:郭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 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現金卡約定書第10條約定、雙方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4年5月10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約定自 94年5月10日至96年5月1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 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計付利息。
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 95年11月29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104,948元。
另於 94年1月2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上開借款日起至 99年1月26日止,分60期清償,借款利率則按年息9.99%計付,詎被告自95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 276,169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一:現金卡
┌───────┬─────────┬────────┐
│本金(新臺幣)│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利率      │
├───────┼─────────┼────────┤
│104,948元     │自民國95年11月30日│年息20﹪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附表二:信用貸款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        │利息利率        │
│              │                  │                │
├───────┼─────────┼────────┤
│276,169 元    │自民國95年8月30日 │年息9.99%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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