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3170,2010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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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3170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丙○○固對於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3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丙○○僅為原告威司麥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受該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

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人為威司麥企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丙○○,並補正訴訟代理人甲○○之委任狀,該裁定經郵政機關於99年10月15日向上訴人丙○○及訴訟代理人甲○○所陳報之送達處所送達,均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分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上訴人上訴程式即有欠缺,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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