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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339號
原 告 李明岳
被 告 許鈺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4日凌晨零時56分許,駕駛車號7773-NW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大安區市○○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貿然超速闖越該路口,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59-CW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致原告受有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受傷後,迄今手仍沒有力量,無法開車,於99年9月間起才至保全公司上班,原告之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系爭計程車折舊後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萬元,但遭撞毀後已無法修理,原告受有損害15萬元。
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67,480元、系爭計程車因毀損減少價額15萬元之損害,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計20萬元,超過20萬元之其餘部分不另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被告於98年6月14日凌晨零時56分許,駕駛車號7773-NW號自小客車,由臺北市大安區市○○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明知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本應依該速限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貿然闖越該路口而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59-CW號系爭計程車,由敦化南路一段外側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駛至該路口,欲向左切入敦化南路快車道時,被告閃避不及,直接以右前車頭撞擊系爭計程車之右後車身,致原告受有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訊、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原告於偵訊、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又原告因此受有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亦有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肇事當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本應恪遵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述:當時在忠孝東路及敦化南路口的錢櫃KTV,那裡有人要坐車,結果綠燈後,伊起步切入快車道,要開到快車道的車道時,被告的速度很快,伊車屁股還沒有回正就被撞到右後方的行李箱,車子當場打轉等語,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與原告所駕之車輛相撞後,兩車鈑金脫落、凹陷之受損情形嚴重,足見兩車撞擊力道甚猛,自可佐證原告所述被告車速過快乙情非虛,足認被告當時車速應係超越其於前揭談話紀錄表所述之50公里甚多。
參以刑事部分被告因而被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認被告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50公里之高速行駛闖越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計程車之右後車身,原告因而受有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曾辯稱原告闖紅燈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該路口並無任何監視器或目擊證人可供查證,而依原告所為當時係要從敦化南路慢車道切入快車道去接客人坐車之證述,可知其車輛從慢車道左切入快車道時,車身本來就會向左偏移,縱係原告之右後車身遭被告車頭撞擊,亦無法據此即驟認原告所駕系爭計程車已左轉完成而非停等紅燈後綠燈剛起步行駛,自無從依此認為原告即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上揭所辯,洵非可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行駛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67,4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因本件車禍於98年6月14日受傷後,致99年8月間止均未能工作而休養,迄今手仍沒有力量,無法開車,於99年9月間才至保全公司上班,受有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67,4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且經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該院99年10月6日長庚院法字第1011號函覆稱:「...,李君(原告)98年6 月14日至本院急診診斷為左肩峰鎖骨韌帶受損及左肩胛骨骨折,... 一般人此傷勢休養至功能恢復可從事一般工作之期間約為1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67,480元之事實,洵屬可取㈡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身體受傷,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休養期間約需1年,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且原告現年57歲,被告現年22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67,48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兩者合計已逾本件原告請求之總金額20萬元,是原告另主張其受有系爭計程車因毀損減少價額15萬元之損害部分,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故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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