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流行花漾設計坊訂單第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5日向原告訂購2000支雨傘
-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於99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2000支雨傘,約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 (一)兩造締結系爭3月15日買賣合約前,被告原係於98年12月
- (二)次查,有關兩造所為系爭3月15日之買賣合約,觀諸訂單
- (三)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
- 五、綜上所陳,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60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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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351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陽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51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流行花漾設計坊訂單第六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5日向原告訂購2000支雨傘,約定貨款為新台幣(下同)273,000元 (下稱係爭3月15日買賣合約),後雙方數次打樣拖延時間,至99年5月3日原告將大貨樣98支雨傘交送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嗣雙方於99年5月5日又另行協議(下稱系爭5月5日協議),約定後續交貨之方式係由被告公司提供其客戶名單,由原告支付運費,將剩餘之雨傘直接寄送至被告公司客戶。
被告公司於99年5 月14日提供客戶名單要求原告寄送193支雨傘後,即未再通知原告寄送剩餘之雨傘,期間原告於99年5月21日前已依約交付877支,其餘原告則於99年6月9日將未交付之雨傘1200 支運送至被告公司,竟遭被告公司拒收,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剩餘款項130,760元,卻未獲被告公司置理云云,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辯以原告給付遲延,該購買雨傘係被告為該年度母親節檔期訂製之贈品,原告給付對其無利益拒絕收受,惟被告所稱交付遲延日期係依兩造先前所訂第一份合約為據,惟兩造既又於99年3月15日重新訂立新約取代第一份舊約,故兩造之約定即應第二份新約為準,依兩造所訂新約即系爭3月15日買賣合約內容,打樣時間為5月3日,原告亦於當日交付大貨樣,故交貨日期即應以該日起算45日,是原告於同年6月9日交件並未逾期,又雖兩造於99年5月5日另協議其餘未交付之貨全部於同年5月15日交付,並由原告負責將貨物寄送被告客戶地址,惟因被告僅於5月14日提供193個客戶名單,未達其餘未交付貨件之數量,且於原告寄送過程中,原告又告知被告希望由被告公司自行寄出,再者被告於同年5月15日之協議交貨日當日,尚有積欠原告他筆買賣貨款未付,故原告始未依協議交貨,故原告於99年6月9日將其餘未給付之1200之雨傘寄送被告公司,係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被告以遲延給付拒收並無理由,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未付貨款。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於99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2000支雨傘,約定貨款為260,000元,原係被告欲作為同年5月1日至5月9日母親節活動檔期使用。
雙方約定於打樣確認後30至45天交貨,並於99年3月8日確認樣品完成,被告並於99年3月16日依約先支付五成即1000支雨傘之費用共130,000元予原告。
惟原告除於同年5月3日已交付之98支折疊傘外,均無法如期於上開活動結束前交貨,造成被告於母親節活動檔期無前開商品現貨可供贈品促銷,營業收益受損,並嚴重影響被告之商譽及對顧客之承諾,被告乃先交付客人兌換卷,約定在5月20日前交與贈品,故再於同年5月5日與原告協議,同意原告未交付之貨件全部延至99年5月15日,且由原告負責以普通小包方式寄至被告客戶地址,被告始同意於同年5月17日付清剩餘尾款。
然經被告於5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寄送客戶名單後,原告仍未依協議於5月15日出貨及寄發予客戶地址,原告雖於5月20日、5月21日又分別自行交付雨傘360支、419支予被告,然被告於3月15日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所購買雨傘,本係欲作為被告因母親節檔期為促銷活動之贈品之用,該活動期間於5月9日即已截止,原告遲延給對被告已無利益可言,被告乃於99年5月21日向原告表示拒收其後遲延交付之貨,故原告又於6月10日自行運送1200 支傘送予被告,被告自得拒收並全數退還原告,又原告僅依約給付共計877支雨傘與被告,被告先前即已依約給付1,000支雨傘貨款與原告,況原告遲延給付亦造成被告營收損失,被告亦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尾款並無理由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5日向其訂購2000支雨傘,約定貨款為新台幣(下同)273,000元,成立系爭3月15日買賣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9年3月15日訂單1份在卷可稽,次查,原告主張其已先後於5月3日、5月20日、5 月21日分別出貨98支、360支、419支共計877支雨傘經被告收受,嗣其又於6月10日出貨1200支雨傘與被告,然遭被告拒收,被告僅於99年3月16日依約先支付五成即1000支雨傘之貨款130,000元,原告既已依約提出給付,被告即應給付其餘貨款130,760元等情,被告就原告主張原告出貨日期數量及被告給付貨款情形均不爭執,然辯稱原告於同年6月10日出貨係遲延給付,對被告已無利益,其得拒絕原告給付等情置辯,故本案爭點首為,原告是否有遲延給付之情狀,又被告以對原告遲延給付對其無利益抗辯拒絕原告給付是否依法有據?經查:
(一)兩造締結系爭3月15日買賣合約前,被告原係於98年12 月14日向原告訂購數量1000支之「短版、蕾絲邊、彎把傘、五色印刷」雨傘,每支單價140元、總金額(含營業稅)147,000元,約定原告交貨日期為打樣確認後30至45天交付,被告給付貨款則定金3成、尾款貨到付,嗣於兩造又於99年3月15日另訂新約取代上開舊約,原訂舊約作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單2份在卷可參,是兩造相關系爭買賣合約內容之相關約定,則應係依系爭99年3月15 日之買賣合約為依據,先予敘明。
(二)次查,有關兩造所為系爭3月15日之買賣合約,觀諸訂單內容,除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雨傘樣式同前第一份作廢合約外,有關貨品標的物數量改為2,000支、每支單價130元、總金額(含營業稅)273, 000元,被告給付貨款方式則改為簽約付現5成、貨到付清,至有關原告交貨日期之約定,除於訂單上制式表格「Delivery」欄記載「打樣確認後30至45天交付」外,另於表格下方記載兩造約定事項上,特別以手寫打星號註記「交貨期最晚不得超過4/25」、「分批交貨追加不在此限」等文字,為兩造所不爭執,僅兩造針對系爭3月15日所訂交貨日期「『打樣確認』後30至45日」之『打樣確認』日期認定不同有爭執,原告主張打樣確認日期為99年5月3日,故依系爭3月15日買賣合約兩造所約定原告交付貨物之日期最遲為同年6月17日(即99年5月3日後起算45日),同時提出99年5月3日由被告承辦人吳珍蘭簽立之文件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系爭3月15日買賣合約所指打樣確認日期係99年3月8日,被告並於當月製作促銷型錄,原告提出文件係99年5月3日交貨98支貨物被告驗收資料,上開98之傘非樣本,上開給付係交付貨物非樣本等情,兩造約定原告交貨日期限依原定日期應以99年3月8日起算等情,並提出型錄、型錄進貨單及廣告費用付款證明等資料為據,經查:(1)觀諸原告提出99年5月3日被告承辦人吳珍蘭簽收文件,係 記載送貨內容品名「摺傘」、「數量」、「箱數」分別60 、40個1箱,被告收數數量為98支,並註明:「交貨驗收三 日內,品質若有瑕疵,當如數更換,逾期恕不受理」等文 字,另其後雖有被告人員以手寫記載「PS1、對版問題、2 、傘面破洞問題、3、傘面有灰」等字,惟依上開手寫內容 ,應屬被告對所收到貨品之品質有相關瑕疵告知原告之事 項,顯非就樣本打樣問題糾正,又衡以一般貨物買賣交易 常情,有關大量出貨均係在兩造打樣確定後所為,而參以 上開原告主張99年5月3日之送貨數量為98支,與一般樣品 打樣僅送相同貨物樣本數量1、2份與買方確認有違,是原 告該次提出之98之雨傘,顯係交付賣賣標的物而非交付確 認打樣之樣品,再比對原告提出99年3月8日送貨單1份,其 上內容即記載品名「雨傘」、款式「如打樣」、LOGO「如 印刷、尺寸「如樣」、包裝「OPP袋1入」,其後並註記「打樣確認後無誤,將量產出貨」之文字,其後則有被告人員手寫記載「1、大片字顏色錯2、顏色精細度3、縫度車工(車蜜實)4、蕾絲要軟一點」等字,則屬就樣品相關約定事項、品質等為確認,可認上開文件實屬兩造打樣確認之資料無誤;
再者,依系爭3月15日買賣合約上兩造約定事項手寫部分加註「交貨期最晚不得超過4/25」、「分批交貨追加不在此限」等就原告交貨日期補充約定等內容,以上開交貨期最晚之4月25日推算,益徵兩造系爭3月15日買賣合約記載上開交貨日所指『打樣確認』日,應屬被告所辯係99年3月8日為準,較與事實相符為可採。
又觀諸被告承辦員吳珍蘭於4月14日傳真原告相關告知送貨日期(記載於系爭3月15日買賣合約上之文字)如下:「TO:魏小姐(更正)於4/30前需收到1000支,於5月5日前需收 到另1000支,在4月14日以前答應更換粗傘骨,如無法如期 在5月5日讓我司收到,我司將拒收退還1000支等情」等語 ,再參以兩造於99年5月5日另協議補充系爭3月15日合約相 關事項「...2、賣方(即原告)日前的簽約書上註明交貨 期為30至45天,我方(即被告)於3月8日已確定折疊傘之 樣式開發,要求於4月30日交貨,天數為53天。
因由於賣方 的貨期延誤,導致我方在商場信用上與作業上造成極大的 損失,雙方議訂協議如下:1、賣方於口頭上答應我方贈送 折疊傘之顧客人數費用(全額付款)支付寄送費用(限台 灣本島);
2、5月3日已先交付98 支折疊傘,其餘於5月15 日全部交齊,其餘折疊傘由流行花漾於同年5月15日以普通小包寄出至DIANA被告公司客戶地址,5月17日付款剩餘尾款。」
等語,其後並有兩造簽立發票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自行提出被告4月14日傳真文件及系爭5月5日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觀諸上開5月5日協議內容,足見原告就系爭3月15日買賣合約,有關打樣確認日係3月8日,亦表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依系爭99年3月15日系爭買賣合約,兩造所訂原告交貨日期應為99年5月3日後起算45日等情,尚屬無據,已難認可採。
(2)經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依兩造於99年5月5 日之系爭協議內容,係針對原告未依原訂系爭3月15日買賣 合約所約定交貨日期給付一事再為協議原告清償期及給付 方式,故此份協議內容所記載事項,即屬兩造合意代替原 系爭99年3月15日買賣合約所約定兩造主給付義務關於履行 期之約定,故有關原告99年6月10日提出交付1,200支雨傘 貨物與被告之行為是否屬給付遲延即應依兩造系爭5月5日 協議內容為據。
而依兩造原訂系爭3月15日買賣契約所約定 原告交付賣賣標的物之期限,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約定 甚明,又因原告於原訂期限無法如期全數交貨,乃兩造再 行協議將原訂原告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期限延後至99年5 月15日止,被告則於同年5月17日付清尾款等情,此觀諸上 開協議內容甚明,是以本案兩造所訂原告交付標的物義務 之給付期限為99年5月15日,故原告於99年6月10日提出未 交付之賣賣標的物雨傘1200支自行寄送至被告公司,即屬 兩造所約定交貨期限屆滿後之給付,屬給付遲延行為,故 被告辯以原告上開提出給付行為屬遲延給付,應屬有據。
至原告另以因被告另積欠原告他筆買賣貨款,乃原告始不 依約於該期限交付貨物等語,然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 舉證以明,況不論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上開履行期屆至時 是否另積欠原告他筆貨款一節是否屬實,然被告積欠他筆 貨款係基於兩造其他買賣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非本案原 告主張系爭3月15日買賣合約之對待給付,故原告以之為由 主張相當於同時履行抗辯而作為本案系爭買賣屆期不履行 交付被告買賣標的物之事由,難認依法有據。
另原告主張 其遲延未給付係因被告未提供客戶名單致其無法交付貨物 等情,惟查,被告於99年5月14日確有以電子信函寄發提供 被告客戶名單地址共193份與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電子信函1份在卷可稽,又觀諸上開5月5日協議書內 容,其中雖有約定「.. 其餘折疊傘由流行花漾於同年5月15日以普通小包寄出至DIANA被告公司客戶地址」等語,然觀諸前後文內容,可知此項約定並未變更該協議所約定之5月15日最後履行期日,僅係因原告到期無法現貨提供被告在現場交付贈品與客戶,乃另額外承諾負擔被告需改以寄送贈品與顧客所需支付之寄送費用,並另同意其餘未交貨品之交付方式由原告以普通小包寄至被告客戶地址,故依兩造上開協議真意,可知,若被告於5月15日前所提供原告寄送之客戶名單數量未達原告未給付之貨物數量,其餘部分原告自亦應於5月15日前依原定給付方式交付被告,自不待言,是被告於原告依協議所訂履行期日僅交付客戶名單193份與原告,實不影響原告依系爭協議到期履行其給付義務,況原告嗣後亦未於5月15日寄依被告提出之客戶名單地址寄發與被告客戶之行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者,依原告於99年5月18日以電子信函回覆被告寄傘客戶資料所載內容:「由於尚未收到鏡子款項,加上雨傘款項是簽訂現金價(需先付清)再加上利潤上已經非常低5/3以支付快遞費用,接下來貨運也都為貴公司儘快採快遞運送,還有需支付客戶寄送費用,這筆單已經在做賠本生意,請依原始協定先給付貨款,以利出貨.. 」等語,非但全然未提其遲延未交貨有關被告提供客戶名單數量不足其未交付貨物數量致其無法交貨等情,反以被告未支付他筆鏡子款項為由,要求被告先以現金給付貨款其始出貨等情,益證原告上開辯以被告未協力提出客戶名單致其無法出貨顯與事實有違,是原告主張其遲延給付係可歸責被告未提供客戶名單與其寄送之事由,難認屬實,委無可採。
被告辯以原告未依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合約及其後協議之履行期同年5月15日出貨,其後於99年6月10日提出給付1200之雨傘係屬遲延給付,尚非無據,堪認可採。
(三)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2條訂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辯以上開其於同年3月15日向原告所訂雨傘2000支均係其為母親節檔期促銷贈品,活動期間僅至5月9日等情,有被告提出DIANA型錄3份可稽,而本件原告知悉被告係為配合該年度母親節檔期之活動而向原告訂製2000支折疊傘,亦有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二項說明足參。
再依據兩造所訂立3月15日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5補充協議內容,可知原告應將扣除已交付98支折疊傘外之其餘1902支折疊傘於5月15日全部交齊等情,兩造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交貨期間之重要性有所認識,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顯可達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堪認原告亦明知本件債務未於上開相當期限內交付貨品則不能滿足被告訂立該契約之目的,甚為明確。
是上開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雨傘貨物既係為上開特定母親節節日所舉行該公司商品促銷活動檔期所用贈品,是原告遲至上開節日活動結束後1個月,始於99年6月10日提出1200支雨傘交付被告之遲延給付行為,顯對被告已無利益,乃被告於原告提出給付時,自得依法拒絕受領,故原告所為提出1200支雨傘貨物與被告,係屬遲延給付行為,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該遲延給付對被告已無利益,業經被告舉證明確,故被告抗辯其得拒絕受領此部分給付,乃無支付價金義務,尚非依法無據,堪可認定。
又查,被告實際受領877支傘,且業已於同年3月16日預先支付1000支雨傘費用共130,000元予原告,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兩造買賣合約,其業已依約提出交付買賣標的物,乃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剩餘未支付之1000支雨傘貨款130,760元,依法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依法不予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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