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3847,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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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3847號
受 罰 人 乙○○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丙○○與被告中華交通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乙○○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丙○○與被告中華交通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通知受罰人即證人乙○○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到庭作證,該通知已寄存送達於受罰人住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詎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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