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867號
原 告 蕭博文
被 告 騏仕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禎
訴訟代理人 朱瑞源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解除有效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騏仕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㈠原告因被告騏仕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騏仕公司)襄理即訴外人柳堯仁之推銷,而填寫訂購單向被告購買數學教學教材一套(下稱系爭標的物),並約定由柳堯仁以每週2次、每次3小時方式親自到府免費教學3個月,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67,040元,原告即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嗣被告騏仕公司要求原告以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為代收貨款人,原告乃應被告騏仕公司之要求將貨款按月匯入被告和潤公司帳戶,詎被告騏仕公司指派其他老師負責教學1個月後,竟向原告收取家教費用5,000元,經原告議價後僅給付3,000元,第2個月後,被告騏仕公司即未依約履行教學義務,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騏仕公司履行契約義務,均以其他理由藉故推辭,原告始知受騙,乃以電話告知被告騏仕公司及柳堯仁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騏仕公司將系爭標的物取回,退回原告已給付之2期貨款共計11,552元,並停止付款,詎被告騏仕公司及柳堯仁不接電話,亦不取回系爭標的物,嗣被告和潤公司將債權移轉予共同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並未通知原告,故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
㈡系爭標的物因其具有專業性及費用不訾,且契約約定必要之點為被告需提供分期付款及專人免費教學三個月,而原告需按月繳納貨款其性質具有雙務契約,今被告騏仕公司違反免費教學及不提供教學服務,而只要求原告給付貨款,有違雙務契約原則,原告多次催告並行使解除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騏仕公司應就原告給付貨款、不當得利部分應返還原告,原告就無權占有物負返還之責。
另被告騏仕公司不履行專人免責教學三個月致契約解除並恢復原狀,此債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270條規定,被告和潤公司對於原告無請求權。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騏仕公司買賣契約解除有效;
確認原告與被告和潤公司債務不存在。
被告騏仕公司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則以:被告騏仕公司與原告之買賣關係屬正常合理之契約法律關係,被告騏仕公司後來將這個債權讓與被告遠信公司,被告和潤公司僅為代收款項之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和潤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向被告騏仕公司購買系爭標的物。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名片、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遠信公司簡便行文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訂購單等件影本為證,惟已為被告騏仕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時,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自承其與被告和潤公司並無任何契約存在一詞(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騏仕公司亦陳稱被告和潤公司僅是一個代收款項的公司等詞(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與被告和潤公司原即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和潤公司亦未曾以其與原告有買賣關係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而向原告有所請求,故在原告與被告和潤公司之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是以,就被告和潤公司部分,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對被告和潤公司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與被告騏仕公司部分,兩造固均不爭執曾有買賣關係存在,惟被告騏仕公司已將其對原告之價金債權移轉遠信公司,遠信公司並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給付價款,經本院以98年度北簡字第35693號民事判決遠信公司勝訴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於該訴訟中,遠信公司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告騏仕公司對原告之價金債權已移轉至遠信公司,被告騏仕公司與原告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遠信公司另取得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價款之勝訴確定判決,本院自應受該判決效力之羈束,無從為相異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與被告騏仕公司之買賣契約,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騏仕公司間買賣契約解除有效,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