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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057號
原 告 曹源龍
訴訟代理人 張琳
被 告 樓紀玉雪
訴訟代理人 李良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所請求之金額擴張為425,500 元,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3 月25日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57巷8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5年3月25日起迄95年12月25日止,租金每月23,000元,並應於每月25日前繳付,嗣經兩造合意延長租賃期限至97年6 月25日。
詎料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即時搬遷,且未給付自97年10月25日起迄99年9 月10日遷離為止22.5個月間之租金517,500元與原告,經扣除其於99年1 月26日另以支票給付之92,000元後,尚積欠原告425,500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500 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租約之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即應返還租賃物之系爭房屋與原告,其既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99年9 月10日,即受有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0月25日起至99年9 月10日止22.5個月間,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7,500 元(計算式:23,000元×22.5月=517,500 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92,000元所餘425,500 元(計算式:517,500 元-92,000元=425,5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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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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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6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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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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