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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4103號
原 告 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查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係在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新店市○○路○ 段268 號,有系爭支票影本可稽;
而被告住所地為臺南縣新營市○○街205 巷47弄16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將本件移送由前開法院審理,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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