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440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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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40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 告 呂學亮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400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呂學亮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丁予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齊百邁,並由齊百邁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 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定上開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 %,前開被告自89年5 月19日起至99年3 月2 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下同)260,502 元,及其中尚未清償之本金155,065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國瑋 法 官 王幸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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