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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413號
原 告 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治
被 告 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婕
訴訟代理人 簡松峰
劉一儒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413號給付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承攬運送業者,於民國98年4月間起至99年2月間止,被告陸續委託原告承攬空運貨物或快遞進出口貨物數筆,迄今尚有196,596元之運送費用積欠未給付,乃依兩造承攬運送契約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委託運送積欠費用196,596元為付不爭執,但原告曾於98年10月30日委託被告運送包裹(提單號碼0000000)1件,經原告越南員工張碧珊寄出、收件人為原告協力廠商琦程公司,地址為台灣台南縣,惟上開包裹於原告運送途中發生火燒車燒毀,該包裹內係原告女童羽絨外套OW112型、0W106型生產樣衣共2件,因需重新打樣造成該季商品進貨遲延3週,商業營收損失178,800元,加上商品本身價值84,400元,共計損失263,200元,故被告對原告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263,200元,主張以之與被告積欠原告運費費用抵銷,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期間委託其承攬運送空運貨物或快遞進出口貨物數筆,共計196,596元之費用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對帳單、進出口快遞提單、進出口空運提單等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托運運費196,596元債務未清償等情,堪認屬實。
至被告雖以上開其對原告另有因他筆委託運送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236,200元主張抵銷,然為原告否認,辯以上開包裹運送非被告委託承攬,被告非該承攬運送契約之相對人,原告無須對被告負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此部分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得抵銷之債權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寄件提單1份、包裹內容物清單及張碧珊薪資匯款單、被告公司98年產品目錄、97、98年各門市業績比較表、98年冬季貨品預定進貨時程及實際進貨表等資料為據,但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包裹運送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其上登載客戶編號:605429、寄件人:TRUONG BICHSANG,收件人:琦程公司、台南縣七股鄉竹橋村66號,並未有記載委託運送人係被告公司之相關資料,而比對本案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於98年4月間起至99年2月間期間委託運送之所有進出口快遞及空運提單,客戶編號均係記載:100265、寄件人均載被告公司名稱,是自被告所提出上開提單記載內容,無法認定系爭包裹快遞承攬運送契約之委託人係被告公司,且參以被告自承原告亦未曾向其請求該筆運費,故難認被告所辯其係上開包裹快遞委託運送人一節可採,被告既非上開運送契約之相對人,故其主張依運送契約其對原告有契約關係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等情,難認依法有據,是上開被告以行使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運送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運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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