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450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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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504號
原 告 梁中豪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林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予被告,被告即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向該院聲請假扣押之95年度執全字第35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詎被告於原告匯款後,竟拒不履行上開和解契約,反持執行名義向法院換發債權憑證,爰依兩造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履行和解契約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10月17號受讓中華商銀之債權,是被告繼受中華商銀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被告對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楊淑惠既有債權存在,則被告為保全債權而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並無不法。
兩造雖曾達成和解,然約定內容為原告匯款40,000元後,被告始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而原告卻僅匯款10,000元,故原告違約在先,被告自無履行和解契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中華商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該院95年度執全字第3556號強制執行在案。
被告於96年10月17號受讓中華商銀之債權,是被告繼受中華商銀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對原告有債權存在。
而原告與被告於98年12月14日達成和解,約定原告給付一定金額,被告即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錄音譯文、債權讓與聲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原告已經依約匯款,被告卻未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達成之和解契約內容為何?原告應給付10,000元或40,000元,被告即應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
約之真意。
經查,原告與被告以口頭約定原告匯款40,000元,被告即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537號卷宗第48 頁)。
而觀諸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為「梁(即原告):你明天就去撤銷」、「白(
即被告公司承辦人):好,你這邊收據傳真過來,我趕快
請他們用印」等語,足見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業已成立,且
為合法有效。而兩造達成之和解約定,係約定原告有匯款
40,000元之義務,被告則有於收受匯款後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至於原告如未依約匯款時,被告是否
即不負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則未見明定,
惟衡以被告為確保原告匯入40,000元款項,並要求原告傳真收據,足徵兩造於簽訂和解書之際,對於原告若未匯入
款項,被告則不願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有所認知
並合意。準此,被告如未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依上
揭和解書之約定解釋,被告自亦無履行和解契約內容之義
務。
而原告固主張其曾經匯款40,000元云云,惟查,該40,000元之款項因原告填寫錯誤遺漏而未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有匯款申請書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537號卷宗第28頁),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未能依約定履行該和解內容,則被告自亦無履行和解契約內容之義務,是原告請
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自屬無據。
(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亦曾同意原告匯款10,000元後,即可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查,縱原告曾匯入
10,000元之款項予被告,然兩造間達成之和解契約內容為原告應給付40,000元,並非達成原告給付10,000元之和解內容,而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曾同意交付10,000元即願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
以,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和解契約匯款予被告而履行該和解內容,則被告自亦無履行和解契約內容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而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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