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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507號
原 告 柯瓊麗即日興盛企業社
被 告 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恩
訴訟代理人 曾煥堯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前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2,488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437,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欲變更被告為汪國恩(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無據,不予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高雄市○○○路257 號開設天興寵物主題館,持續向被告進貨,原告開具三個月之遠期支票交付被告,所有權即屬原告所有。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支票發票日前即民國97年6 月1 日自行到館內將價值437,638 元貨品(包含97年6 月1 日止庫存金額252,488 元貨品,以及天興六合店轉入建國店之庫存金額185,142 元貨品)強行搬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37,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152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業已對告訴人(即原告)指訴廠商(含被告)於97年6 月1 日至其店內搬走貨品涉犯妨害自由一案充分調查,並查明廠商搬貨係經當日在場負責之柯瓊雯同意,而非被告強行搬走貨品,足證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㈡本件被告固於上揭時、地指派員工至原告店內取走貨品,惟係基於辦理退貨之意思,至於原告積欠被告97年1 至5 月之貨款共計286,102 元,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0號確定判決可憑;
而取回之貨品,被告亦依取回項目及數量辦理退回單,此有前去取回之員工吳明鴻可資證實。
取回後交由被告公司南區倉管人員吳秀慧小姐統計,且取回之貨品完全係被告公司之售貨,並無其他廠商之貨品,金額共計65,963元,有退回單可憑。
㈢退步言之,縱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額非原告主張之252,488 元: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額係依據電腦庫存資料貨品清單一紙為據,惟查,該清單係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證據證明力,且其記載與被告搬回之品名及數量並不一致,自不得作為其損害額之依據。
縱認被告侵權行為成立,且原告亦已明確證明損害額,惟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債權為286,102 元,亦可據以抵銷之,被告並以本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到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高雄市○○○路257 號開設天興寵物主題館。
於97年6 月1 日,被告在內等多家廠商前往該址搬貨。
㈡原告積欠被告貨款286,102 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確定,且該欠款金額中包含被告員工吳明鴻自原告處所搬運回之貨物,原告並未於該案件中主張抵銷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明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貨款支票到期前,即擅自將貨品強行搬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日僅搬回價值65,963元貨品等語置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搬貨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主張損害金額437,638 元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其開立3 個月遠期支票予被告,到期日97年5 月31日是週六,故應於97年6 月2 日週一始能提示付款,然被告卻在未到期之97年6 月1 日派員工擅自到店內搬貨等語,核與被告提出原告所開立之票號AV026457號貨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之記載相符(影本見本院卷第206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在支票未到期前即搬貨之事實,應堪採信。
本件原告從未向被告表明退貨之意思,被告雖辯稱97年6 月1 日當日係經過訴外人即在場負責之原告妹妹柯瓊雯同意而搬貨云云,惟查,證人柯瓊雯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 度他字卷第7691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同意他們搬,我還哭著求他們不要搬,我不可能同意他們搬。」
等語(見雄檢他字卷第116 頁)。
再者,證人即被告當天去現場搬貨之員工吳明鴻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搬貨是否有經過天興同意?)沒有。
因為當時很混亂。」
等語(見雄檢他字卷第143 頁),故被告前揭所辯,自與事實不符。
至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固然有其他廠商員工到庭證稱有經過柯瓊雯同意云云,然而其他廠商員工此部分之證述與其個人是否受刑事訴追有利害關係,且其他廠商與原告間之關係,與本件兩造之情節未必相同,則其他證人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院並衡酌被告派員搬貨抵債行為並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非於其時為之,請求權則有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而與民法第151條規定得主張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
且縱然原告在貨款到期後仍未付款,被告亦應依法定程序請求給付,而非任意指派員工至原告店內搬貨抵債。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指派受僱人至原告店內搬貨之事實,應堪採信。
被告行為該當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自屬故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
㈡侵權行為之損害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其次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發生原因事實及損害額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被告自承在97年6 月1 日搬回價值65,963元貨品,並提出南寵退回單4 張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4至67頁)。
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6 月1 日遭被告在內之多家廠商搬貨前,尚有庫存金額252,488 元貨品,以及天興六合店轉入建國店之庫存金額185,142 元貨品,合計共437,638 元云云,固據提出98年2 月14日列印之廠商別庫存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5至96頁),惟該明細表為原告自行製作而事後由電腦列印,被告否認該明細表之證據力;
且原告另行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691號妨害自由案件中所提出97年5 月20日列印被告商品庫存明細表金額僅266,223 元(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雄檢他字卷第63至67頁),兩相對照,金額差距甚遠。
此外,證人即原告前員工謝誌峰於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00號清償債務事件中98年9 月2 日到庭具結證稱「我們的倉庫就只有一個,而我補完貨後,倉庫都沒有庫存了,就是空的,所以我們當時的貨品,就是全部在架上」、「如果廠商送貨來,我們也是放到架上,不會拿到倉庫去放」(雄院卷二第124 、127 頁)等語,則原告主張尚有之前天興六合店轉入建國店等之庫存貨品云云,實有疑義。
⒊再者,97年6 月1 日搬貨當日,除各家廠商外,亦有客人及「黑衣人」、員工等在場搬貨,亦經證人謝誌峰在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00號事件中證述明確中。
且原告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自承:「(問:你是否有欠宋淑碧錢?)有,目前我欠他1,000 多萬,但都有陸續在還。
(問:宋淑碧會將你的貨品等物搬走,是否因為你欠他錢?)是。」
、「(問:你知道那些廠商搬走那些庫存商品?)我不知道,有些廠商還搬走其他廠商的貨。
(問:你如何得知某些廠商搬走其他廠商的貨?)是在場員工李麗珠、李萃媄及我妹妹柯麗雯跟我說的。」
,證人吳明鴻亦證稱:「當時場面很混亂,有很多人在搬我們公司的貨」等語(雄檢他字卷第15頁、第75、76頁、第143 頁)。
足證搬貨之人除廠商外,尚有不明人士、消費者、原告債權人及員工,甚且其他廠商亦有搬走被告貨品之情形,故原告向被告所訂貨品中,縱有超過被告所辯價值65,963元之庫存,惟超過該金額之庫存尚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搬回。
⒋除被告自認有搬走價值65,963元貨品外,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證據僅有其電腦列印之明細表,尚難認定被告於97年6 月1 日強行將超過價值65,963元貨品搬走之事實。故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額僅得認定為65,963元。
五、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派員將價值65,963元貨品搬走,構成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然而因被告對原告尚有貨款債權286,102 元,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應屬有據,而無庸另賠償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7,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本件原告無起訴狀,應為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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