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4514,201011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451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榮幸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冠百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三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三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 BH210機型數位影印機乙臺(含卡匣、手送臺、鐵桌各乙臺)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三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 BH210機型(機號00000000)數位影印機乙臺(含卡匣、手送臺、鐵桌各乙臺)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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