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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5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叁仟貳佰元,及均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東榮盛有限公司(下稱東榮盛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票款給付請求權,縱執票人未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夫追索權,對於被告即發票人並不喪失追索權,被告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原告即執票人仍應負票據責任。
而系爭支票均經東榮盛公司背書,自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力,且支票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提示付款前,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之前所為之背書,是系爭支票之背書應推定其作成於提示付款前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之前所為之背書,自非期後背書,又縱認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間有任何抗辯事由,被告仍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200元及均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由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予東榮盛公司,東榮盛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以擔保其債務清償,東榮盛公司並分別於98年12月8日及98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償債和解書及補充償債和解書,依上開和解書約定,系爭支票應分別換發本票為擔保,原告不得再提示系爭支票,而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遵期提示,被告依法得撤銷付款委託,自不生票據關係及票據債權,被告無須負給付票款責任。
且系爭支票分別於99年6月2日及99年6月10日提示,乃於發票日後所為背書,是為期後背書,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又因原告參加債權人會議並簽訂上開和解書,依該和解書記載不得提示系爭支票,則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及代位東榮盛公司行使票據直接抗辯權,原告無權向被告行使追索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東榮盛公司背書之票號AC0000000及AC0000000支票貳紙,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
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
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
票據法第132、134、41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分別98年12月31日及99年1月31日,而訴外人東榮盛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時並未記明日期,雖原告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之99年6月2日及99年6月10日方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揆之前揭規定,原告向被告行使票款給付請求權,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因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依證人及東榮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交給他,他再轉給原告,目的是要向原告調現,系爭支票是在98年10月間代收的,票由東榮盛公司代收後,原告會將要借給東榮盛公司的錢匯給東榮盛公司,票期到的時候如果有過,錢會直接進到原告的戶頭,後來東榮盛公司在98年11月發生財務危機,票都跳票,所以原告就主動先把票由帳戶撤出來再與東榮盛公司協議如何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亦堪認東榮盛公司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之98年10月間即已將之背書轉讓給原告,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期後背書情形,則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僅有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自無可取。
⒊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
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東榮盛公司簽訂之償債和解書及補充償債和解書等,抗辯原告應依上開和解書內容,不得提示系爭支票云云,惟查,上開和解內容存在原告與訴外人東榮盛公司之間,且兩造不爭執東榮盛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目的係為向原告調現,原告亦已依與東榮盛公司間向來借貸之方式將借貸款項交付給東榮盛公司等情,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自無惡意可言,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當不得執東榮盛公司與原告間約定內容對抗原告。
是被告抗辯依上開和解書約定內容,原告尚不得提示系爭支票,而抗辯其無須負票據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2,713,200元,及均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928元
合 計 27,928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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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丙○○ │98年12月31日│1,356,600 │臺灣銀行│AC0000000 │99年6月2日 │
│ │ │ │ │南門分行│ │ │
├──┼────┼──────┼─────┼────┼─────┼──────┤
│ 2 │ 丙○○ │99年1月31日 │1,356,600 │臺灣銀行│AC0000000 │99年6月10日 │
│ │ │ │ │南門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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