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462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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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62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淳茵
林子凡
林岱怡
被 告 潘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 146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肆萬玖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拾肆萬玖仟叁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佐證,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一張VISA信用卡使用,積欠 203,756元,因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無力清償,於95年 8月17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詳如附件①協議書、附件②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自95年9月10日起,分120期(月),利率6%,按月給付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16,851元,由該銀行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他債權銀行至全部清償止,美商花旗銀行按月原可按比例受償 2,261元(嗣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7月17日奉准將其在臺灣地區消費金融業務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即原告承受 ),而被告竟自98年11月11日起毀諾未再依約清償,依前揭協議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合 計 1,70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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