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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7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桓緯
被 告 林惠君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350元
合 計 3,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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