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4720,2010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72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6日與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商銀)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華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0 元,借款期間自87年5月6日起至107年5月6日止。
詎被告於90年6月6 日即未依約繳息,經華信商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拍定在案,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3733號分配表所載,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而華信商銀於91年6 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建華商銀復於95年9月8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原華信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3733號分配表影本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5,44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