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764號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
訴訟代理人 魏伶安
黃亭婷
劉乃華
被 告 黃克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3年3 月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復經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星展銀行)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於借款額度內循環使用,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4年7 月19日即未依約清償,共計消費記帳129,939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於99年4 月14日將上開債權移轉於原告。
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星展銀行99年11月19日陳報狀及所附客戶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各1 紙為據,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29,939 元,及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
合 計 1,33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