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4816,2010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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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48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略以:其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且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提起,請將本件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民國98年1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4,5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路○段24巷7號6 樓」,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準此,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謂本件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有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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