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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975號
原 告 徐嘉文
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怡律師
被 告 文晨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 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並於91年7月4日開立票面金額650,000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於被告所書寫之道歉信中亦可得知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告自91年9月13日起,陸續還款17萬元後即未再清償欠款,尚欠原告48萬元迄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及票據法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書信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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