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4987,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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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9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25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又被告於92年3 月10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0日起至96年3月10日止循環動用。
詎被告分別於95年5月23日、95年4 月21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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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息本金     │                利息            │
│  (新臺幣)    │                                │
├────────┼────────────────┤
│(信用卡)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貳拾貳萬玖仟壹佰│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零伍元          │之利息。                        │
├────────┼────────────────┤
│(現金卡)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壹拾捌萬貳仟捌佰│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
│玖拾元          │五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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