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003,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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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00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芬
被 告 甲○○原名:林楚.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00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訂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經申請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寶島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被告於民國86年6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90,000元,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每月10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

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為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88年12月10日最後繳款5,520元即未再清償所欠款項,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89年3月21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被告至93年3月25日止結帳共計154,432 元未為給付,其中79,027元,為自86年6月6日起至93年3月25日止之消費款、68,403元為循環利息,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090288233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黃書苑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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