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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0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劉乃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04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零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民國91年9月9日起至90年9月9日止,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5.32%計算之利息,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所載。
如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27,978元(含本金89,062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基本放款利率、交易明細資料、債權明細、放款帳務主檔資料、交易明細彙整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黃書苑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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