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081,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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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0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08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至91年6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4,538元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1年6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9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共分4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1年5月11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170,997元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黃書苑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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