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124,2010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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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512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董建華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分別於99年10 月22日送達於原告所指定之送達地址「台北市信義區○○○路○ 段236 巷3 弄37號2 樓」,並經受僱人「溫永華」收受在案;

另於99年10月25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台北市中山區○○○路85巷53號」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以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開裁定已於99年10月22日、及99年11月4 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雖於同年9 月17日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北簡救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駁回裁定亦已於99年10月22日送達於送達地址「台北市信義區○○○路○ 段236 巷3 弄37號2 樓」,並經受僱人「溫永華」收受在案;

另於99年10月25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台北市中山區○○○路85巷53號」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收受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後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

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按,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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