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187,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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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5187號
原 告 馮勢棠
訴訟代理人 董建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束碧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束碧涵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送達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原告迄未繳納。

又原告起訴雖以「束碧涵」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束碧涵之送達住所為臺北市○○○路116巷18號,然本院於調解程序將開庭通知送達上開地址,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束碧涵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所,難以確定「束碧涵」之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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