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24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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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2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羅惠梅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240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羅惠梅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 月3 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92年1 月15日起至97年1 月15日止,以每月為1 期,以每月15日為還款日,共分60期,利率按申請書約定,第1 年內以年息9.9 %,第2 年起以年息11.75 %按月計算,逾期時按年利率11.75 %計算。

約定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5,177 元及自99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暨一般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世華銀行無擔保貸款(代償)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國瑋 法 官 王幸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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