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294號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以:我有欠錢沒錯,我也有還錢,金額不對,請求金額再減八千。
八千元應該是在收到書狀之後八月份繳的,我是到銀行臨櫃繳的,有收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應認原告主張應非子虛。
至原告主張被告欠款金額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金額正確與否有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
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又被告辯稱現已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
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