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35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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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357號
原 告 蘇健民
被 告 林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2日上午8時許,至原告住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6號之住家樓下,欲找原告對帳,原告正好下樓,見狀立即坐進原告所有車牌號碼CM-7966號自用小客車內,詎被告未經同意,進入原告所有之上開車內,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原告,至原告受有右臉4×4公分瘀腫、嘴唇2×1公分瘀腫、口內1×0.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當日會到原告住所,乃因原告擔任新明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明湖公司)董事長期間,侵占公司資產,雖經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有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802號在案可稽,惟原告仍未置理,嗣新明湖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黃義民、徐錦富要求找原告理論,礙於無法推辭,乃與上開二人約定於98年9月22日上午8時至原告住所1樓,約8點半時,見原告下樓乃上前向原告表明要求對帳,但原告不予理會即進入其車內,被告亦隨之進入副駕駛座與之相談,不料原告竟抓住被告打了5、6拳,被告雖曾表明目的僅要求核對帳務,並非要找原告打架,惟原告仍不予理會,繼續毆打伊,致被告受傷流血,衣服也遭抓破,不得已只好反手抵擋,被告亦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須賠償被告50萬元,被告並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主張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傷害原告身體,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互核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傷勢為右臉瘀腫、嘴唇瘀腫、口內撕裂傷,顯非單純被告為防禦己身安全所造成,被告亦自承兩造係互毆一詞,則被告顯係基於故意為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是故,被告以亦遭原告毆打為由請求原告賠償50萬元,並以主張以之抵銷云云,顯非有據,被告辯稱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害情形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查原告遭受被告傷害,致受有右臉、嘴唇瘀傷、口內撕裂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爰斟酌被告自承其專科畢業,從事教育工作,有二筆土地及多筆投資,每月薪資約4、5萬元等詞,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而原告為專科畢業,為二家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3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及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始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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