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358,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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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358號
原 告 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開慶
被 告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文緜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吳鴻奎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7,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於民國76年間即購入惠國大樓不動產乙戶(建物地址:台北市松山區○○○路○ 段1 號7 樓之5) ,並為系爭大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大樓於921 大地震導致外牆出現裂縫,並經921 震災後評定為黃單須注意建物在案,被告於90年起陸續辦理外牆整修案,但因承攬廠商未確實施工且被告未善盡督工之責而導致施工品質低劣造成原告辦公室內部牆壁嚴重(因而產生被告與建同營造公司兩造間之偽造文書及損害賠償訴訟案件),被告另於96年間再度提出第三期外牆整修案,並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該項提案,且依會議決議向原告收取所應負擔之費用,被告俟於97年間以張貼公告之方式告知各住戶外牆施工之既定時程,而原告遂聽信被告之公告即辦理公司內部裝修重新裝潢之作業並於97年底裝修完成,豈知被告不但未實際安排廠商施工更另於98年間以參加台北市政府獎勵外牆更新案為理由拖延迄今,導致原告全新之室內裝潢因外牆裂縫之關係每遭逢颱風大雨期間即發生牆面滲水現象而導致地毯積水潮濕且壁紙壁面產生發霉變色,相關滲水事件發生時經原告於98年6 至9 月颱風期間陸續口頭告知大樓保全及被告,且分別於98年底以公司函再度告知及99年4 月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告知均未獲被告善意之回應,嚴重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居住權並因此損及原告之財產權,就此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㈡查原告於99年6 月10日親自參與被告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以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於當場提案詢問被告對於本案之處理方式時,被告即當場告知請原告自行依照法律程序爭取權益,原告因此發現被告根本並無依法維護住戶權益之意願,且相關先前被告於96年間所收取之外牆整修案專案經費業已遭另立名目花用。

原告遂於99年6 月底,即自行尋商施作修復本戶外牆滲漏部份,及室內地毯壁紙工程共計257,250 元,原告另請求因本案外牆滲漏導致商譽、營業損失及漏水處理等精神賠償共計10萬元。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建築物外牆屬共有部分由管理委員會負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共357,250元。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款「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及第6款「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被告於96年8 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外牆整修工程案並於簽約發包確認後,另以原物料漲價之由先行支付材料款項予該案承商加貝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加貝爾公司),於97年6 月台北市政府核准施工申請後再以諸多住戶不願配合施工或是不願簽署施工同意書等理由藉以迴避施工進行,足證被告刻意迴避善用相關規定所賦予之權利藉以規避維護修繕之責。

二、被告答辯: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惠國大廈歷經921 地震及331 地震,造成大樓結構及外牆龜裂,經被告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相關修繕,雖被告並非工程專業人士,且委員均為義務職並時而更動,然被告仍盡力辦理相關事宜,絕無原告所指未盡督導之責。

96年間,被告確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整修提案,為收款、發包工作,然而收款並不順利。

雖然如此,但被告仍極力儘速發包施作,截至96年11月並已完成外安全梯、室內龜裂部分、一樓廁所。

惟查部分修繕工程必須區分所有權人配合,包括移動冷氣更動室內裝修等等,經被告溝通多時,諸多區分所有權人均不願配合,不願簽署施工同意書,此外亦面臨台北市政府施工申請核准問題,故部分後續工程進步不順利。

被告仍持續向區分所有權人進行溝通。

直至台北市政府因舉辦花博,而有辦理都市更新大樓外牆修繕補助,為求所有權利人最佳利益,被告提案申請將未完成之工程併為修繕併申請台北市政府補助,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此後乃向市政府為申請作業,益徵被告確為大樓所有權人爭取最佳利益。

被告否認有任何承諾外牆施工確定完成時間。

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被告所有舉措均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否認無維護住戶權益意願及另立名目花用情事云云。

㈡被告為進行修繕工程提出社區外牆修繕工程討論議案,並經全體委員同意修繕大樓監工、發包、設計、外牆整修等事宜,所有過程嚴謹均依管委會決議而行並無疏失:按95年11月8 日管委會會議記錄提案二決議載明:全體委員同意以20萬經費聘請建築師事務所規劃修繕會國大樓監工、發包、設計、外牆整修工程。

足見管委會審核嚴格,除為達成修繕工程目的外,並為住戶盡力節省支出減輕負擔。

此外,96年8 月14日管委會會議記錄提案一決議載明大樓外牆修繕工程費用本需花費2,934,114 元(含稅),經被告向承包商加貝爾公司協議減價為280 萬元(含稅),足見被告管委會為住戶爭取權益,節省支出,確實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㈢原告所述損害,並無單據證明確有進行修繕,金額亦過高:原告損害係因雨造成,並非被告任何具體作為造成,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

原告係自行片面決定室內裝潢,自應自行衡酌屋況等客觀狀態來進行裝修,倘原告明知大樓部分仍待修繕,卻自行決定做成顯不符常理之裝修,縱有損害,亦係原告自身行為所致,難認與被告相干。

且被告無義務亦無從擔保原告之室內財產,可不受天災人禍所侵。

而原告所稱自行施作防水止漏及地毯壁紙修復,僅有工程報價單並無發票或工程材料出貨單等單據,要難認原告確有自行施工之事實,原告所稱施作防水止漏及地毯壁紙修復需費257,250 元之金額顯然過高,明顯不合理。

原告請求商譽受損、營業損失、精神賠償,均無證據及計算依據,更顯無理。

㈣退萬步言,被告亦無過失可言:本件被告確已陸續進行相關事宜,業已履行善良管理人義務,對於原告之損失,顯無過失責任。

核所提原證5 頁2 所載:「……管理委員會已依土木技師公會開立之鑑定報告書改善方式分別擬定施工計畫向臺北市政府提施工申請,但因施工方式無法與部分住戶協調達成共識,嚴重影響施工進度,管理委員會被迫重擬改善計畫,連同外牆拉皮補助案送台北市政府都更處審議中……」等語,復觀之被證5 、被證6 、被證7 等會議記錄文書所載,益徵被告確實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執行修繕工作。

原告所稱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與原告所提證物相互矛盾,足見原告所請甚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松山區○○○路○ 段1 號7 樓之5 所有權人,而為被告管理之系爭惠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大樓因歷經921 大地震而造成大樓外牆龜裂等損壞,被告曾於90年間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貼磁磚類牆面及一般工程之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又於96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第三期款發包修繕,而外牆部分迄未完成修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立面修建工程費用分攤表、惠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期工程款分配比例表(本院卷第7 至11頁)及現況照片6 張(本院卷第86至91頁)附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惠國大樓外牆有明顯裂縫且有滲水之事實,於96年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外牆修復案並依會議決議向原告收取原告所應負擔之費用,但被告於收取費用後已公告方式謊稱已安排既定施工時程但卻未實際發包承作,造成原告因下雨而滲水,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及商譽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遲未完成外牆修繕是否違反管理委員會之職責而應支付原告自行修繕之費用?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且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亦分別訂有明文。

㈡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件系爭大廈之外牆既屬於共用部分,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修繕,自應由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之公共基金支付。

而針對外牆修復工程,依據被告提出之①惠國大廈95年11月8 日惠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提案2 決議「全體委員同意以20萬經費聘請建築師事務所規劃修繕惠國大樓監工、發包、設計、外牆整修工程。」



②96年11月9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主席報告第2項所載,「外牆因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現已申請中,12月下旬應可再施工」;

③97年1 月8 日惠國大廈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提案一決議:「... 現在只剩外牆龜裂處還未整修... 整修工程目前原物料不斷調漲,同意先行付定金給於廠商先行購買相關原物料,以免原物料調漲過高,到時還要追加工程款。」



④97年10月2日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案由5 ,及97年12月30日惠國大廈98 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2 之決議「本大廈外牆整修工程原訂(97年)2 月6 日動工,但因臺北市政府之施工申請函延至6 月下旬才獲准,施工單位明確告知:本工程將涉及住戶專有之室內裝修及空調主機移機等,且工程期長達3 個月,業經協調住戶簽署施工同意書未果,復向建築師請益回覆,可重新評估施作方式,但相關施工時之工程注意事項,仍請住戶配合辦理。」

(本院卷第45至50頁、第60頁);

可知,惠國大廈針對外牆修復工程,原訂97年2 月6 日動工,工期原訂為3 個月。

固然因為部分住戶並未簽署施工同意書或是如數並未繳付分配工程款,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交由被告重新評估施作外牆修復工程之方式,且同意先行支付部分經費及原物料費用,則被告仍應確實執行外牆修繕工程,並針對欠繳工程款之住戶依法定或規約之程序催繳,或是協調住戶簽署施工同意書。

然而惠國大廈外牆整修工程,迄今並未真正動工,顯然被告未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

㈢被告雖辯稱:因為配合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拉皮),而延緩動工時間云云.固據提出惠國大廈98年度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據(本院卷第54頁)。

然而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拉皮)係針對實施「經費」之補助計畫,究竟何時能得到補助實屬未定,但工程之進行仍然係由各大樓管理委員會各自執行。

且立面外牆之更新,若未就結構性之損壞部分先做處理,非但無法治本,恐怕連是否達於治標程度都會有疑慮。

此外,惠國大樓之外牆自921 大地震以來即龜裂迄今,下雨即會滲水,自應即時修復,被告既然已經向大部分住戶分期收取維修工程款,卻遲遲未動工,則原告在寄發公司函、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未果後,原告無奈自行雇工就該建物外牆修繕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被告之公共基金負責支付。

㈣依照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所載(本院卷第20頁),針對外牆滲水之防水止漏工程共計162,720 元(含發泡注射填縫止漏122,400 元及滲透防水材塗佈40,320元),依據報價總金額209,920 元,而實際為20萬元計價,約為95折計算,則上開止漏工程部分計算含稅價為162,313 元(計算式162,720×0.95×1.05=162,313 元),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屬有據。

五、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應予駁回:被告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惟該管理委員會雖係非法人團體,並無侵權行為能力,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取。

從而,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中有關於原告所有建物內損害情形之施工部分(包含保護及拆除工程、牆面泥作或木作復原及塑膠壁紙等),因非屬共用部分,自無從要求被告管理委員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外原告請求商譽受損、營業損失等精神賠償共10萬元,均乏請求及計算依據,自均無從准許之。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修繕大樓外牆共用毀損部分之費用162,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無庸供擔保。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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