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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3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張子寧
被 告 張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39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 ,約定自92年11月17日起至99年11月17日止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8.25%採固定計付 ,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8年9月1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借貸本金103,032元,及自98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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